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抚顺市容错纠错办法(试行)
来源:抚顺市纪委浏览:14868次'时间:2020年11月26日

第一条  为营造锐意进取、勇于创新、敢于担当的良好氛围,激发党员干部干事创业热情和动力,集聚正能量、释放精气神、发挥新优势、奋力争前列,根据《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》《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》《关于进一步激励广大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的意见》,结合抚顺实际,制定本办法。

第二条  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党员干部,非中共党员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参照本办法执行。

第三条  容错纠错是指对党员干部在改革创新、干事创业、履职担当过程中,非因主观故意出现偏差失误或未能实现预期目标,但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(较大以下安全责任事故;严重环境污染、生态破坏责任事故;食品药品安全事故;发生严重群体性事件造成重大损失和恶劣社会影响;重复出现失误和问题等情形的除外),及时进行纠错改正,免除相关责任或从轻、减轻处理。

第四条  容错纠错应当准确把握政策界限,坚持“三个区分开来”,把干部在推进改革中因缺乏经验、先行先试出现的失误错误,同明知故犯的违纪违法行为区分开来;把尚无明确限制的探索性试验中的失误错误,同明令禁止后依然我行我素的违纪违法行为区分开来;把为推动发展的无意过失,同为谋取私利的违纪违法行为区分开来。坚持事业为上、实事求是、依纪依法、容纠并举等原则,结合动机态度、客观条件、程序方法、性质程度、后果影响以及挽回损失等情况,对党员干部的失误错误进行综合分析,实行“一事一议”。

第五条  符合下列条件的,可以进行容错:

1.法律法规没有明令禁止的;

2.符合中央大政方针,符合省委、省政府以及市委、市政府决策精神的;

3.经过集体研究、民主决策并有相关证实材料的;

4.没有为个人、他人、部门或其他组织谋取私利的;

5.积极配合调查,主动采取措施,最大限度挽回损失、消除不良影响的;

6.当事人一贯表现良好的。

除以上条件外,因法律、法规修改或者国家政策调整等原因,导致改革工作未达到预期效果或造成一定负面影响和损失的,经同级党委(党组)认定应当容错的,也适用本办法。

第六条  党员干部因工作失误被调查,需要免予追究责任或从轻、减轻处理的,由纪检监察机关会同有关部门作出认定意见,重大问题报请同级党委研究决定。认定结果由认定机关存档,同级党委组织部门备案。

第七条  经认定予以容错的党员干部,在年度工作实绩考核中免予扣分,免予问责处理。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,根据相关规定和程序,可从轻、减轻或免予处分;在干部选拔任用、职级晋升、评先选优中不受影响

以上结果运用方式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单独使用或综合使用。

第八条  在实施容错过程中,要准确把握政策界限,防止混淆问题性质,严禁突破原则和底线,不得以容错规避或代替党纪处分、政务处分和组织调整,不得把容错当“保护伞”,搞纪律“松绑”,确保容错在纪律红线、法律底线内进行。

第九条  坚持有错必纠、有过必改,及时消除不良影响或挽回损失。对党员干部在改革创新、干事创业、履职担当中明显偏离预期目标和方向的、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决策的、按照法定程序作出决策但造成不良后果的、决策实施过程中群众意见较大经评估难以继续进行的,以及其他应当纠正或停止的情形,按照干部管理权限,由相关党组织采取约谈等方式,指出错误和问题所在,帮助分析原因,并督促其在一定期限内整改落实。对整改不力或拒不整改的,按照有关规定实施问责或给予党纪处分、政务处分和组织调整。

对同一类问题重复出现或同一行业、领域集中出现的易错情形,应进行针对性研究,找出易错风险点和问题症结,堵塞漏洞,防止类似问题再次发生。

第十条  本办法相关条款如上级机关另有明确要求的,按上级机关要求执行。

第十一条  本办法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组织实施,各级党委(党组)是责任主体,党委(党组)书记是第一责任人。具体工作由各级纪检监察机关、组织人事部门负责。

第十二条  本办法由市纪委监委负责解释。

第十三条  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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